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轉知:本部民國109年6月23日部法一字第10949480391號令
ylps0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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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事主任
| 2020-07-03 | 點閱數: 602
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
條第2項規定:「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。」茲為使政府能有效管理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營利事業,上開規定所
稱「代表官股之董事、監察人」,係指直接代表政府機關
(
構)
、公法人或公營事業行使股權之董事、監察人,或上
開政府機關(
構)等出資、信託或捐助之法人,就法人投資
之營利事業以及該營利事業再投資之營利事業,指派或遴
薦代表政府機關(
構)等之董事、監察人。以作為該員兼任營利事業董事、監察人適法性之依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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